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从光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从光,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276号原告:曹从光,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现住双水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兵,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81412110101。被告:王军,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楼菊(系原告之妻),女,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户,住水城县。原告曹从光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兵,被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楼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4008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军在原告工地上施工时摔落受伤,之后分别在水城县人民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2500元,医疗费130414.32元和救护车费3200元。后被告王军诉讼到贵院,经贵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997号及六盘水市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802号判决终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军承担30%的责任,原告曹从光与李仁刚、XX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连带赔偿被告王军各项损失费用224686.54元。对于原告曹从光垫付的医疗费130414.32元与救护车费3200元,二审法院以不在被告王军的诉请费用内,最终确认原告曹从光与王军双方另行按该案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王军需按终审法院确认的3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曹从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与救护车费共40084.3元,被告王军现在拒绝返还原告曹从光垫付的该笔费用,故诉至贵院。王军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就医疗费用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要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015年1月29日,经双水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口头意见,原告同意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将医疗费票据交给原告;方便原告结账,被告不得就医疗费用的部分主张权利。被告按照调解时承诺的将医疗费票据交给原告,调解时王长军,李仁刚、XX等人均在场,对调解情况很清楚,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已就医疗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当场按协议将住院手续交给原告。若非双方就医疗费用部分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不会在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前,就自愿将全部医疗费用付清。即使生效判决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仅应按照判决自己承担其他损失的30%,但医疗费用双方已同意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已承诺承担全部的医疗费,那么王军第三次手术费用就应该由原告曹从光承担,原告曹从光就应该支付王军的第三次手术费用13961.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军在原告曹从光位于市八中旁搬迁街的工地上施工时摔落受伤,后王军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曹从光、李仁钢、XX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74830.26元,本院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曹从光、李仁钢、XX连带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161347.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军及曹从光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802号判决书,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认为应由王军承担30%的责任,由曹从光、李仁钢、XX承担70%的责任,并判决:“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曹从光、李仁钢、XX连带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161347.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上诉人曹从光、被上诉人李仁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带赔偿上诉人王军各项损失224686.54元。”并在该判决中明确:“上诉人曹从光垫付的医疗费130414.32元、救护车费3200元,因不在上诉人王军诉请的费用内。双方可另行按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曹从光为被告王军垫付的医疗费130414.32元、救护车费32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802号判决中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亦是清楚的,故被告王军应对曹从光为被告王军垫付的医疗费130414.32元、救护车费3200元予以返还30%,即133614.32元×30%=40084.3元。被告王军虽辩称经双水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与原告已经就医疗费用达成调解意见,但双水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写明:“调解结果为发包方与愿意承包全部医疗费用,所以王军将自己承担的住院发票交于曹从光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结账”,并未写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的具体事项、也未写明“发包方”系何人,“全部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为多少,故本院对双水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李仁钢书写的证明及王常军、XX证人证言,因李仁钢未出庭作证,而王常军、XX与被告王军系亲属关系,且其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李仁钢书写的证明及王常军、XX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军主张的第三次医疗产生的13961.52元,因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802号判决书中,已经对该案原告王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作出判决,本案被告王军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从光医疗费、救护车费400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计40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1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原告曹从光已预交,限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从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