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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尔喜、罗正佳、张世霞、冯志雄、王存朝、高天忠、韩小芳、苏宏福与被上诉人冯尔江、黄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尔喜,罗正佳,张世霞,冯志雄,王存朝,高天忠,韩小芳,苏宏福,冯尔江,黄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尔喜,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19日,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正佳,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9日,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31日,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雄,男,汉族,生于1994年11月13日,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朝,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3日,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1日,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5日,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宏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8日,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尔江,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1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冯尔喜、罗正佳、张世霞、冯志雄、王存朝、高天忠、韩小芳、苏宏福因与被上诉人冯尔江、黄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冯尔喜、罗正佳、张世霞、冯志雄、王存朝、高天忠、韩小芳、苏宏福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劳务合同关系,受被上诉人冯尔江雇佣在被上诉人黄明强的皇朝宾馆干活,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已经被上诉人冯尔江出具工资清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明强作为用工单位和受益人,应当依法支付劳务工资。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只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黄明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安装资质的冯尔江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干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冯尔江辩称,涉案工程属旧楼改造,没有施工图纸,所欠劳务费55000元属实。工程无质量问题,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地暖50元,共计3750平方米,合计187500元,另外还改造62间卫生间,共计28000元。已经支付了16万元劳务费。2013年10月初干活,2014年1月开始试营业。黄明强辩称,被上诉人冯尔江所述面积不实,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的结算,没有施工图纸。由被上诉人冯尔江安装宾馆的上下水、暖气、太阳能等。口头约定全部装地暖,被上诉人冯尔江未经同意将一楼部分装为挂暖,所以其未与冯尔江进行结算,地暖每平方米50元属实,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费用,卫生间不是地暖应当扣除,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尔江口头约定的暖气管道安装合同,由于八原告与被告冯尔江均无施工资质,故双方口头约定的暖气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工程现在未进行验收,二被告就该工程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八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八原告提交了考勤表。但二被告对所完成的暖气工程未进行验收。而且对工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也未解决,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八原告冯尔喜、罗正佳、张世霞、冯志雄、王存超、高天忠、苏宏福、韩小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588元,退回原告冯尔喜。本院认为,冯二喜等八上诉人与本案劳务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原审中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明确的被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且一审裁定部分论述的理由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处理结果为驳回起诉,论理与裁判结论明显矛盾。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八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68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景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