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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苏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杰,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谭某的黑色奔驰吉普汽车因伪造号牌及无证驾驶,被天津市交管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查扣。2015年11月,谭某通过其朋友王某找到被告人苏某,苏某表示可以帮忙问问。后被告人苏某找到其朋友杨某,在杨某明确告知苏某无法办理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仍编造需要运作费及停车费的事实,通过王某分两次骗取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苏某将所骗取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并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谭某报案后,民警经工作于2016年6月20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将被告人苏某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奚某、吴某、金某证言,郭某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王某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苏某某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交管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关于查扣蒙K×××××梅赛德斯奔驰吉普车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的定性不表意义。提出被告人苏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苏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当庭出示了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苏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发还被害人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忠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晋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