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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丁福金与林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金,林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322号原告:丁福金。被告:林凤。原告丁福金与被告林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金、被告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金诉称,林凤拖欠其木工劳务款1200元未支付,请求判决林凤支付劳务款1200元。被告林凤辩称,桃香苑114号502室是我的房子去年进行装修。丁福金确实是帮我做木工装修的,但该装修工程都是包给黄仁建做的,我一共给了黄仁建五六万元,但没有打收条,也没签订合同,装修款已经结清。丁福金木工劳务费应当向黄仁建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丁福金为桃香苑114号502室业主林凤提供木工装修劳务,产生劳务费1200元。2016年5月18日,丁福金因林凤不支付劳务费,双方产生纠纷报警处理,林凤要求丁福金向黄仁建主张劳务费。审理中,丁福金申请黄仁建出庭作证,黄仁建陈述:其系泥瓦工,因租房与林凤相识。林凤让我介绍工人帮忙装修桃香苑114号502室,装修的钱都是林凤与装修工人结算。我介绍了丁福金给林凤做木工,木工活已经做完,丁福金问林凤要钱,林凤说钱给了我,但我没有收到林凤的钱。经质证,丁福金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并陈述黄仁建确实是介绍其给林凤做木工装修,但其从不与黄仁建结算,装修款都是与业主结算。林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装修款已和黄仁建结清。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记工单、报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福金为林凤提供木工装修劳务,林凤应当支付丁福金相应的劳务费。林凤抗辩装修工程包给黄仁建,其与黄仁建结清了装修款,丁福金应向黄仁建主张劳务费。但林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黄仁建存在承包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清了装修款,且黄仁建与丁福金均否认装修工程由黄仁建承包,故本院对林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丁福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丁福金支付劳务费12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林凤承担。该款已由丁福金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林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丁福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