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严建珍与张恒、张振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珍,张恒,张振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168号原告:严建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被告:张振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花园14#楼3层。主要负责人:张辽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严建珍与被告张恒、张振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张恒、张振雷到庭参加了2016年5月26日的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了2016年5月26日、9月28日的庭审。被告中保常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509.78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恒饮酒后驾驶苏C×××××小型客车在羊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浜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行驶的陆菊明驾驶的苏E×××××(车上乘员严建珍)小型客车相撞,后苏C×××××小型客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陆开伦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恒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菊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开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恒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属被告张振雷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陆开伦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恒辩称,被告张恒没有钱赔偿。被告张振雷辩称,被告张振雷没有钱,赔不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C×××××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恒无驾驶证、醉驾、逃逸,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苏E×××××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保常熟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张恒饮酒后无证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羊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浜路口时,与对向行至路口左转弯的陆菊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苏C×××××汽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陆开伦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C×××××汽车乘员张京、岳皖、张燕,苏E×××××汽车乘员严建珍、驾驶员陆菊明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E×××××汽车停留在事故现场,该车左侧被撞击毁坏。事发后,张恒驾车逃逸,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发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恒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状态。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6]第F0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开伦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3日,原告严建珍因“车祸致上肢变形半小时”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住院,至2016年3月24日出院。期间,原告严建珍共支出医疗费60509.78元。另查明:苏C×××××汽车属被告张振雷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苏E×××××汽车在被告中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被告张恒、张振雷均认为,被告张恒系以到肇事汽车上去休息为由,向被告张振雷取得的肇事汽车的钥匙。但被告张恒、张振雷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建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张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开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严建珍及被告张恒、张振雷、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恒、张振雷认为苏C×××××汽车未与苏E×××××汽车相撞。但苏E×××××汽车在事故现场,被撞击毁坏,被告张恒、张振雷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被告张恒、张振雷认为苏C×××××汽车未与苏E×××××汽车撞击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先予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张恒醉酒、无证驾驶车辆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按责任承担。被告张恒、张振雷认为被告张恒以到肇事汽车上去休息为由从被告张振雷处取得肇事汽车钥匙,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恒、张振雷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振雷将汽车交给醉酒、无证的被告张恒驾驶,被告张振雷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严建珍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严建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恒、张振雷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严建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苏E×××××汽车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中保常熟公司对原告严建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严建珍实际支出医疗费60509.7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赔偿时需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物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至2016年3月24日出院时止原告严建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60509.78元。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标准内赔偿1万元。其余医疗费50509.78元,由被告张恒、张振雷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严建珍35356.85元。被告中保常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建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恒、张振雷共同赔偿原告严建珍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535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前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严建珍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严建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严建珍负担人民币231元,由被告张恒、张振雷负担人民币69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69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濮瑜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