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郭现军、宋海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现军,宋海鸿,王妹芳,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现军,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鸿,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王妹芳,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审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709号。法定代表人:郭翠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现军因与被上诉人宋海鸿,原审被告王妹芳、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现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实际用款本金9366000元及利息(比原判减少6.6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只存在联合用款关系,还款期限于2016年6月28日到期,2014年6月19日,河北凯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转款9432000元后,又从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扣除当日利息6.6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郭现军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邦丰物资公司从未委托郭丹作为代理人,一审法院对邦丰物资公司未经合法传唤即行开庭、判决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宋海鸿辩称,上诉人称是两个公司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三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宋海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邯郸市邦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现军、王妹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8日,原告宋海鸿、被告郭现军、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甲方(宋海鸿)借给乙方(郭现军)人民币10000000元(壹仟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2、乙方应于2014年6月之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568000元(大写五拾陆万捌千元正);3、如果乙方不按期支付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甲方有权利对乙方逾期应付款项加收每日5‰的罚息……丙方(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自愿对本协议的借款事宜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所有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各方同意提请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解决……请将款汇入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账号。”原告宋海鸿委托冯志华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郭现军委托女儿郭丹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该公司郭翠菊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手章。2014年6月19日,原告宋海鸿按照合同要求委托河北凯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9432000元至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为河北凯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100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注明“利息当日扣除”。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宋海鸿催要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原告宋海鸿当庭表示按照实际转款本金9432000元主张权利。再查明,郭丹系被告郭现军、王妹芳女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海鸿与被告郭现军、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宋海鸿要求被告郭现军偿还借款943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现军、王妹芳辩称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凯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是联合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作处理。被告郭现军辩称该借款合同签字不是被告郭现军本人所签,该借款合同对被告郭现军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鉴于被告郭现军给原告宋海鸿发送短信告知原告与郭丹签订协议,且原告宋海鸿与被告郭现军多次通过郭丹发生经济往来,郭丹又是被告郭现军女儿,原告宋海鸿有理由相信郭丹有代理被告郭现军签字的权限,故对于被告郭现军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海鸿要求被告郭现军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借款系被告郭现军、王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妹芳应当与被告郭现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现军的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现军、王妹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鸿借款94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郭现军、王妹芳、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海鸿与郭现军、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宋海鸿按照合同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9432000元转至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郭现军称该笔借款实际是凯丰钢铁贸易公司与邯郸市邦丰物资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联合用款且转款后又从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扣除当日利息6.6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现军称郭丹代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郭现军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郭丹作为郭现军的女儿,且在郭现军与宋海鸿的短信来往中告知由郭丹签订借款协议,故宋海鸿有理由相信郭丹有代理权限能够代表郭现军,并且该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而郭现军在合理期限内也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郭现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现军所称的一审程序违法,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委托郭丹作为代理人。本院认为,经查阅卷宗,一审时邯郸市邦丰物资有限公司给郭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给郭丹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故郭丹有代理权限。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现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郭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