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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钟宝玉与李婷、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玉,李婷,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834号原告:钟宝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钟宝玉与被告李婷、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明,被告李婷、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暂记40000元,伤残补助金等其他经济损失待双方鉴定后再另行追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时,原告钟宝玉增加诉讼请求至44894.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李婷驾驶鲁M×××××小型轿车行驶至惠民县辛店镇庆淄路与辛一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婷、XXX辩称,鲁M×××××小型轿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M×××××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9时10分,李婷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辛店镇庆淄路与辛一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钟宝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宝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6月8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02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婷违反信号灯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宝玉无事故责任。钟宝玉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25126.60元。根据原告钟宝玉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钟宝玉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96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宝玉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宝玉住院期间(2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9天。鉴定费1300元。肖吉亮系钟宝玉之子。根据肖吉亮的委托,2016年6月15日,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光正车鉴字(2016)第37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因事故造成百事利电三轮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481元。鉴定费200元。在原告钟宝玉住院期间,由肖吉亮、高宗红夫妻两个共同护理。肖吉亮出生于1967年11月7日,高宗红出生于1968年8月24日。肖吉亮、高宗红均为城镇居民。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钟宝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7758元(12930元/年×6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000元(86.42元/天/人×21天×2人+86.42元/天/人×39天×1人)、电动车损失1481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3928.60元。另查明,鲁M×××××小型轿车的车主为XXX。2016年9月29日,鲁M×××××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李基涛。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李婷违反信号灯规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M×××××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因该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钟宝玉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钟宝玉支付赔偿款27239元(此款直接汇入钟宝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62×××7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钟宝玉支付赔偿款16689.60元(此款直接汇入钟宝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62×××74);三、驳回原告钟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原告钟宝玉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449.5元(此款直接汇入钟宝玉上述个人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