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玲诉被告肖勇、宋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玲,肖勇,宋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5号原告王素玲,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莉,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勇,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宋凤英,女,1981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勇,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玲诉被告肖勇、宋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玲之委托代理人蒋莉、被告肖勇、并代被告宋凤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玲诉称,2015年10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肖勇驾驶陕A某某号箱式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仪坊掉头后,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进入西仪坊巷时,适逢刘旭明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伤痛和经济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也损坏严重,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275元、鉴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勇、宋凤英共同辩称,肖勇是雇佣司机,宋凤英是车主,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9000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只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审验的前提下,愿意赔偿相应责任。另外,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刘旭明也受伤,法院应预留相应份额。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陕A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凤英,该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肖勇系被告宋凤英雇佣司机,2015年10月29日06时20分许,肖勇驾驶陕A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仪坊掉头口掉头行驶到由西向东车道后,由北向南行驶准备进入西仪坊巷时,适遇刘旭明驾驶陕A9876**号电动自行车(后载王素玲)由西向东沿该处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刘旭明、王素玲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旭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进行救治,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3、脑震荡。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6-8周;2、出院后3-5周功能锻炼;3、伤后前3月每月门诊拍片复查;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3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素玲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14144.04元,由原告支付5144.04元、被告肖勇垫付9000元,现原告主张514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算为690元;3、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以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6420元为标准,按照其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5284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6、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原告每月工资2200计算,误工费为88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次数,酌情认定15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电动车登记在他人名下,故本案不予处理;10、司法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4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77484元。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5BC]第1029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勇驾驶陕A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肇事车辆雇佣司机,应由雇主宋凤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凤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79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宋凤英承担。被告宋凤英要求对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允许。因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尚剩余3706元,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宋凤英垫付的医疗费3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玲78790元。(其中宋凤英垫付的医疗费3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凤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208元,由被告宋凤英负担4144元,原告王素玲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