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恒北与马民、郑迎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北,马民,郑迎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13号原告:孙恒北,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邱县,推电动自行车步行。被告:马民,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被告:郑迎旭,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邱县,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孙恒北诉被告马民、郑迎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北,被告马民、被告郑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北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马民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郑迎旭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邱县建设街鑫兴名烟名酒门前与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民驾车逃离现场。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通过他人给了原告13000元。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由于家庭情况的原因没有能力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52000元。被告郑迎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我骑摩托车碰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孙恒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6)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马民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马民的准驾车型为C1。3、冀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郑迎旭。4、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1页)、邱县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清单一份(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写的视线良好不属实,因为当时正在下雨。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拖到路边防止二次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中的医疗费和治疗费的区别是什么不清楚;对其他部分没有意见。被告郑迎旭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民、被告郑迎旭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马民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兴名烟名酒门前时,与同向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孙恒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恒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马民驾车逃离现场。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8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恒北无责任。原告孙恒北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022.48元,后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624.33元,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47646.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娟护理,李娟系邱县中心医院的医生。本院同时查明: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郑迎旭,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马民系在借用冀D×××××号二轮摩托车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民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孙恒北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7646.8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娟护理,原告诉称李娟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李娟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2016年度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53317元和原告的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于邱县、邯郸市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孙恒北的上述损失共计51746.81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民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郑迎旭,该二轮摩托车车主属于机动车范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郑迎旭作为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即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为冀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是,被告郑迎旭未依法为冀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郑迎旭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马民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郑迎旭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恒北损失13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由被告马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8746.81元(51746.81元-13000元),由被告马民予以赔偿。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但未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且未提交其维修该电动车产生费用的票据,要求赔偿依据不足;(2)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被告马民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13000元,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因此,被告马民所辩已给付原告13000元的依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迎旭赔偿原告孙恒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3000元,由被告马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马民赔偿原告孙恒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38746.81元。三、驳回原告孙恒北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被告马民、郑迎旭负担140元,被告马民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