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迎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辉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辉,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10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需对其继续羁押的必要,同年12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迎辉承揽了上蔡县万象中学西200米处一座垃圾中转站建筑工程。2015年10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迎辉在明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王某2、刘某3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搭建的雨棚垮塌,造成工人王某2死亡、刘某3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胸部受暴力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出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对被害人施救的被告人张迎辉口头传唤至上蔡县公安局,被告人张迎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迎辉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37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3对被告人张迎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刘某1、刘某2、梁某、王某1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法医)字(2015)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迎辉到案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迎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辉作为施工工程的承揽方和组织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迎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迎辉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2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迎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张迎辉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迎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迎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建筑施工工程的管理、组织及施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