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荣辉与张少洪、江苏恒天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荣辉,张少洪,江苏恒天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少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恒天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南纬四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碧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荣辉因与被申请人张少洪、江苏恒天先进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国,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帆到庭参加诉讼,张少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荣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三方对油漆的结算价款重新达成了合意”,缺乏依据。三方在“装修费用”上签字时,“装修费用”只有隔间、油漆、吊顶、地面找平、地砖等项目的工作量,以及水电楼梯两项费用18300元的内容,一审中双方分别提交的“装修费用”,明显看出笔迹不同,隔间、油漆、吊顶、地面找平、地砖等项目的单价和总价是事后添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恒天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江荣辉的再审申请,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22日,江荣辉向江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张少洪与江荣辉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荣辉承接恒天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内容接吊顶、隔墙、铺地、油漆、水电工程;工期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承包价款:包工包料,油漆面22元/平方米,吊顶33元/平方米。其他双方协商按实际施工情况计算。恒天公司办公楼已交付使用,江荣辉、张少洪、陈碧帆对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张少洪、恒天公司尚欠江荣辉工程款40222元。请求判令张少洪、恒天公司给付工程款40222元及逾期利息(以402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张少洪与江荣辉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荣辉承接恒天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在科技新城2.5产业园6号楼2楼3楼;工程内容接吊顶、隔墙、铺地、油漆、水电工程;工期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吊顶、隔墙、油漆按施工进度首付50%,竣工验收后付40%,余款审计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承包价款:包工包料,油漆面22元/平方米,吊顶33元/平方米。其他双方协商按实际施工情况计算。2012年12月10日,张少洪出具委托书给陈碧帆载明:张少洪与恒天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现委托江荣辉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如遇工程进度,质量等相关问题请与江荣辉协商解决,所有工程款项均由张少洪与你结算,未经本人同意的款项,任何人不得结算。恒天公司办公楼已实际使用,恒天公司已给付江荣辉10000元,张少洪已给付江荣辉139000元。2013年7月7日,江荣辉、陈碧帆、张少洪三方对于装修费用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对于隔间、吊顶、地砖、水电等装修费用合计146084元三方均无异议。对于油漆费用,江荣辉认为应按22元/平方米计算1959平方米,合计43098元;恒天公司、张少洪认为应按11元/平方米计算1959平方米,合计21549元。审理中,张少洪提供的证人杨某(系镇江荣欣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江荣辉提供的证人吴某(系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恒爱家园室内设计工作室工作人员)均陈述按照行业惯例墙刷一遍、两遍都是符合行业惯例,但价格不可能从11元/平方米变为22元/平方米,最多刷第二遍油漆加1-2元/平方米。但行业中没有单面油漆11元/平方米,双面油漆22元/平方米的说法。恒天公司提供一份2012年12月1日陈碧帆与张少洪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少洪承接恒天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承接吊顶、隔墙、铺地、油漆、水电工程;工期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吊顶、隔墙、油漆结束后按施工进度首付50%,竣工验收后付40%,余款审计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承包价款:包工包料油漆单面12元/平方米。江荣辉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恒天公司与张少洪为了少付工程款事后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一、江荣辉与张少洪签订装修协议时,张少洪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人,而非恒天公司。江荣辉无证据证明张少洪是代表恒天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荣辉与恒天公司无合同关系,江荣辉要求恒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2012年12月5日张少洪与江荣辉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杨某和吴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装饰行业的行业惯例,确定江荣辉和张少洪签订的协议书中22元/平方米应是指实际油漆面,而非张少洪所解释的单面11元/平方米,双面22元/平方米,故油漆费用应为43098元(22元/平方米×1959平方米)。江荣辉与张少洪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装饰工程已交付使用,张少洪尚应给付江荣辉工程款40182元,有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对江荣辉要求张少洪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江荣辉、恒天公司、张少洪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7月7日,故江荣辉要求张少洪给付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从2013年7月8日起算,江荣辉要求从2013年4月1日起算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江荣辉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一、张少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荣辉工程款40182元。二、张少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荣辉逾期利息1867.97元。2014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江荣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张少洪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张少洪与恒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油漆面价格为12元/平方米,张少洪没有理由将价格提高为22元/平方米再转包给江荣辉;2、张少洪修改与江荣辉签订的协议,主要是应江荣辉便于结算的要求;3、油漆面应该以隔墙面积计算,油漆价格也应该以完工为基础,只刷单面不能算完工,所以不应有单双面之分;4、张少洪与江荣辉、恒天公司已经协商确定了油漆价格以11元/平方米、油漆面积以1959平方米结算,并形成了书面材料,江荣辉私自更改油漆价格;5、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未考虑时间因素。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江荣辉实际施工的地点仅为科技新城2.5产业园6号楼2楼,不包括张少洪与江荣辉之间协议中约定的3楼。二审中,根据恒天公司提供的《二楼平面布置图》,到恒天公司现场勘验,张少洪、江荣辉一致认可了该图纸的内容和法院现场丈量的尺寸、高度等施工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江荣辉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少洪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江荣辉、张少洪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油漆价款的条款有争议,但是从庭审中江荣辉、张少洪、恒天公司各自提供的各自持有的、且江荣辉签字的结算单来看,三方对油漆的结算价款重新达成了合意,该结算单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来结算,江荣辉单方改动结算单的内容,对张少洪、恒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三方提供的结算单看,油漆价格都是11元/平方米,三方应按照该结算单确定的价格履行。张少洪上诉称三方已对油漆价格进行了结算的理由成立,江荣辉抗辩称不存在三方签字确认以11元/平方米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油漆价格为22元/平方米总价为4309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该院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二、张少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荣辉工程款18922.8元;三、张少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荣辉逾期利息950.9元。2014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再审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对于江荣辉的油漆费用应按11元/平方米,还是22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张少洪与江荣辉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包工包料,油漆面22元/平方米”,已对合同单价作出相应约定,且该价款与杨某和吴某的证人证言,装饰行业的行业惯例相吻合,故确定江荣辉和张少洪签订的协议书中22元/平方米应是指实际油漆面,而非张少洪所解释的单面11元/平方米,双面22元/平方米。而江荣辉、张少洪、恒天公司各自提供的各自持有的、且江荣辉签字的结算单认定三方对油漆的结算价款并非三方签字时形成,而系各自计算添加,故该结算单只是三方对油漆面积1959平方米作了确认,并未对结算价款重新达成合意。油漆面单价计算标准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即每平方米22元标准计算。二审判决三方已重新达成新的结算单价,缺乏事实依据,此所作判决结果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江荣辉的再审申请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合计1255元,由张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