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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郑宏宇、韩美霞、韩二利、刘巧珍、赵博、曹瑞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郑宏宇,韩美霞,韩二利,刘巧珍,赵博,曹瑞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774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大厦A303室。负责人史沛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林。委托代理人:袁小龙,系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宇,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韩美霞,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郑宏宇之妻。被告:韩二利,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巧珍,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韩二利之妻。被告:赵博,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办事处工作。被告:曹瑞棋。系被告赵博之妻。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郑宏宇、韩美霞、韩二利、刘巧珍、赵博、曹瑞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宇、韩美霞、韩二利、刘巧珍、赵博、曹瑞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宏宇、韩美霞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按年率24%计算(上述利率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欠利息26136.92元,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利率按年率6.6%计算(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欠罚息为3215.1元。上述三项共计75352.02元。2、被告韩二利、刘巧珍、赵博、曹瑞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郑宏宇、韩美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34130302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向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借款的年利率为24%。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0%,上述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浮动,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7月5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韩二利签订编号为XM34130302-1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二利自愿为被告郑宏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证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刘巧珍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原告出具《共同保证人声明》。声明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保证人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赵博签订编号为XM34130302-2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博自愿为被告郑宏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证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曹瑞琪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原告出具《共同保证人声明》。声明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保证人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如约为被告郑宏宇、韩美霞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在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郑宏宇、韩美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10266.65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26136.92元,罚息3215.1元。被告韩二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刘巧珍、赵博、曹瑞棋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郑宏宇、韩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韩二利、赵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刘巧珍、曹瑞琪签订的《共同保证人声明》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合同》、《共同保证人声明》合法、有效。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郑宏宇、韩美霞、韩二利、刘巧珍、赵博、曹瑞棋均应各自遵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保证人声明》中的相关条款。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如约为被告郑宏宇、韩美霞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10266.65元,未依约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郑宏宇、韩美霞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4%,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0%,上述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浮动,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偿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613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偿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罚息3215.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的利息加罚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偿还2016年5月3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偿还原告以4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韩二利、赵博与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期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5日,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人民法院,故被告韩二利、刘巧珍、赵博、曹瑞琪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韩二利、刘巧珍、赵博、曹瑞琪对被告郑宏宇、韩美霞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宇、韩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二、被告郑宏宇、韩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6136.92元。三、被告郑宏宇、韩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4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8元,减半收取计841.9元(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40.2元,由被告郑宏宇、韩美霞负担8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