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凤龙与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欧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龙,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欧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563号原告:谢凤龙,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国苗,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燕玉,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谢晨阳,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欧风森,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凤龙诉被告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欧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欧风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欧风森对上述担保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国苗为乡亲关系。被告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被告欧风森的担保下,被告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公历2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月利息的约定为2%,利息三个月付一次等(详见借条),并有四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和按印其各自名字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四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给原告,严重侵犯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于贵庭,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欧风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国苗、谢晨阳、陈燕玉于2013年2月19日共同向原告谢凤龙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3个月付一次利息,欧风森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欧风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向谢凤龙借款20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被告欧风森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欧风森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谢凤龙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欧风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谢国苗、陈燕玉、谢晨阳、欧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