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米洪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洪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洪利,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无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龙家堡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洪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洪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米洪利到长春市九台区龙家堡镇泉眼村2社,从后院跳入被害人张某1家院内,在张某1家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二千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洪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米洪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2、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洪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米洪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洪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洪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米洪利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