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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青亭与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青亭,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046号原告:宋青亭,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王志勇,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宋青亭与被告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青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青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勇因经营铝合金门市需要资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1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15000元,利息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415000元,起诉后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15000元。被告王志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十三张;3.证人赵某、宋某当庭证言。被告王志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勇因经营铝合金门市需要资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先后从原告宋青亭处借款315000元,其中有原告自己的存款,也有原告从他人处筹措的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4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15000元,放弃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志勇向原告宋青亭借款3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15000元,不再要求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青亭借款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