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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5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大冶市金牛镇胡胜村曾家庄湾往金牛镇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牛镇金华广场路段,一辆客车停在前面上下乘客,唐某甲驾驶三轮车往客车左边变道前行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在地,导致唐某甲、李某受伤。2016年6月4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妻子余某、儿子唐某乙由大冶市金牛镇胡胜村曾家庄湾往金牛镇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牛镇金华广场路段,一辆鄂B×××××客车停在前面上下乘客,唐某甲驾驶三轮车往客车左边变道前行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在地,导致唐某甲、李某受伤。2016年6月4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违法载人变更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而是将自己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送伤者李某到医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未逃离现场,且将被害人李某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给付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术记录、病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动车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唐某乙、蔡某、欧某、张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