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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琦与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琦,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沈琦,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个体,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朱玉珷,男,汉族,1956年1月22日出生,法律顾问,现住长春市。被告王振山,男,汉族,1961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现住梨树县。被告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山,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琦与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沈琦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斌及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沈琦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斌及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债务人邢伟借款400万���,用于偿还被告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店支行贷款,二被告给邢伟出具借据后,邢伟于2014年2月12日将被告公司欠源泰村镇银行的贷款400万元偿还,因邢伟借给二被告的400万元从原告处借得,现邢伟无力偿还原告,故将其对二被告拥有的债权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对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1296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邢伟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与曹斌、袁文之间有借贷关系,还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已在贷款中扣除,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邢伟私自转��债权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3、王振山个人与邢伟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沈琦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和王振山签字的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欠案外人邢伟4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2、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和农公司并没有从邢伟本人处借款400万元;3、王振山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二、邢伟和沈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来二被告欠邢伟的400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沈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另外邢伟是否转让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转让协议是否是邢伟本人签订无法证明。证据三、长春市东大桥邮政支局的速递运单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是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移双方签订协议应当通知债务人,只是通知即可,我们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并债务人并未提异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明确说明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是邢伟与沈琦签订的,另外该邮件无法证明是原告邮寄的,不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转让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应当取得被告同意。证据四、2015年2月1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两份,证明邢伟替二被告向源泰村镇银行共还5033013.93元,欠款数额后期打欠据金额为400万元,因为邢伟与二被告之间有往来帐,扣除相互间的往来欠款,最后确定二被告欠邢��400万元。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是否是邢伟转帐还款源泰村镇银行被告庭下查询帐目,另外原告也说被告与邢伟之间有往来帐,被告与邢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是多少无法确认,所以原告与邢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认定数额,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2日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股东王振山、葛长春、袁文签订的确认函一份,证明和农公司从袁文处借款2100万元,在工商银行贷款5200万元,和农公司欠源泰银行的500万元已在工商银行的5200万元的贷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王振山给张鑫出具的与本借款相关的借据全部失效,由袁文承担,所以源泰银行的借款被告已还完。原告沈琦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确认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证据是二被告向邢伟出具的欠据,欠据是如何形成的与原告提供的确认函的事情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已经明确向邢伟出具欠据,说明二被告欠邢伟400万元的事实。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王振山签字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案外人邢伟40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振山质证称,借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当时我是在曹斌处借款,这400万元是还源泰村镇银行贷款,我公司土地使用证在源泰银行抵押贷款500万元,曹斌需要用我的土地使用证另行贷款,故曹斌从原告沈琦借款400万元,我公司也拿出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将源泰村镇银行贷款还清,将土地使用证取回。曹斌是邢伟的老板,我一直都是和曹斌有业务往来。证据二、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两张、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邢伟替被告偿还了梨树县源泰村镇银行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3013.93元。储蓄凭证说明这笔钱是沈琦拿出来的。被告王振山质证称,还款凭证是沈琦拿走了,但是利息是我偿还的,其中100万元也是我公司还的,实际我就是欠沈琦4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从案外人邢伟处借款4000000.00元,并给案外人邢伟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原件已向法庭提交),欠据上有被告王振山的签字和印鉴,并加盖了被告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案外人邢伟于2015年2月12日替被告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公司偿还梨树源泰村镇银行的贷款,二被告给案外人邢伟出具了4000000.00元的欠据。另查明:案外人邢伟借给二被告的上述款项,是从本案原告沈琦处借得,邢伟于2015年7月2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沈琦,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二被告,被告王振山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邮件,并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琦提供的多份证据在卷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邢伟将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二被告,被告王振山已签收,视为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与邢伟私自转让债权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二被告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确认函称被告和农公司欠源泰银行的500万元贷款已在工商银行的5200万元的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公司已偿还完毕的辩解,由于在二被告代理人提交的确认函中没有体现上述事项且原告沈琦持有案外人邢伟替被告公司偿还贷款的还款凭证和二被告给案外人邢伟出具的欠据原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具体数额为1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从案外人邢伟处借款4000000.00元,二被告给邢伟出具欠据,被告王振山在欠据上签字加盖个人印鉴,还加盖了被告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案外人邢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告沈琦,并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随时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借款4000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还原告沈琦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本息合计4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另44749.00元由被告王振山、吉林省和农生物有机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萍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