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爱英与万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英,万玉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2746号原告:陈爱英。被告:万玉秀。原告陈爱英与被告万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太阳能安装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发现父亲家的太阳能无法使用,经查看被拆除。2016年8月17日,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得知,被告万玉秀卖自家废旧太阳能时,收废品的人误将我家太阳能拆除。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财产所有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陈爱英系陈廷盛女儿,该太阳能架设在陈廷盛所有的房屋中,诉争的太阳能陈廷盛享有所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爱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陈爱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