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6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朱某取得联系,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事宜。被告人刘某按照事先约定到本市罗湖区新秀路深圳古玩城正门牌坊下,交给朱某一小包毒品,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欲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毒品一小包(净重0.97克)从朱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93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二、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毒品称重记录,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证人证言:证人朱某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七、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监控录像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自己已患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