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卢浩与石建民、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浩,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280号原告:卢浩,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桃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民,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杨杰,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昌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汴河路31号。单位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浩与被告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被告石建民和杨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石建民驾驶皖L×××××号货车在卢浩石子厂内撞到粉碎机运输架,造成运输架毁坏、石子厂停产三天的交通事故,石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号货车为杨杰所有,挂户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石建民、杨杰辩称:皖L×××××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负担。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辩称:卢浩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我公司定损,卢浩石子厂输送带三角支架损失为6000元。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1时33分,石建民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在泗县××村卢浩石子厂院内倒车时,因观察疏忽,车厢尾部撞到石子粉碎机输运架,造成机器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号重型货车为杨杰所有,石建民是杨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014年3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核定卢浩石子厂输送带三角支架损失为6000元。2016年5月4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卢浩石子厂输送带损失为15100元;因维修造成停业三天(一天报修,一天配件到货,一天维修调试)损失为44679元。评估费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石建民驾驶杨杰所有的皖L×××××号重型货车撞到卢浩石子厂的输送带,造成输送带损毁并停业三天,皖L×××××号重型货车挂靠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对于卢浩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卢浩13100元(输送带损失151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停业损失44679元,由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石建民和杨杰辩称,卢浩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卢浩石子厂的停业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辩称输送带损失只有6000元,因该定损结论来源于保险公司自己,而保险公司又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做出的定损结论的客观性明显低于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浩15100元。二、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卢浩44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卢浩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担150元,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评估费7000元,由卢浩负担3500元,石建民、杨杰、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