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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国梁与曾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梁,曾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274号原告:唐国梁,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静娟,女,1977���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唐国梁与被告曾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梁、被告曾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3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33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20000元按月利率0.5%自2014年9月5日起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4日还清;被告又因购房需要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33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13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本金14433元及利息13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本金14433元及利息866元,于2015年2月28日付清本金14433元及利息481元。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各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曾静娟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4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20000元已经通过现金还清,原告没有将该借条返还给被告,也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第二笔借款43300元系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已经偿还本息195000元,剩下款项才转为本案借条,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及分期偿还本息,其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4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33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13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本金14433元及利息1300���,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本金14433元及利息866元,于2015年2月28日付清本金14433元及利息481元。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各1份交由原告收执。第二笔借款43300元的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和定期有息两笔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633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33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20000元按月利率0.5%自2014年9月5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20000元无息借款已经还清,仅其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明,理由根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静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国梁借款633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33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20000元按月利率0.5%自2014年9月5日起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曾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