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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在建昌县河东尚品肥牛火锅店附近路段,酒后持刀无故追逐殴打他人,致雷××、于××受伤住院治疗。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于××、刘×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雷××、于××、刘×的陈述,证人刘×、张××、张××、韩×、于××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诊断书,情况说明,照片,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酒后持刀无故追逐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于本案中应吸取深刻教训,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做遵纪守法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