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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宏联盛货运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宏联盛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富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1区商住楼3幢10层。法定代表人:郝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联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饮鹿池桥东五环金州物流中心45号。法定代表人:陈朝华,总经理。委诉讼托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与104国道交口北3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金富。上诉人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联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盛公司)、天津市鑫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港湾国际公司与宏联盛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包括宏联盛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熏蒸,以及港湾国际公司与鑫富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等方面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一审判决列明主体地位有误,鑫富达公司并非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宜列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港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葛红审 判 员  李丽代理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