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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登锋与蔡仕华、董佳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锋,蔡仕华,董佳音,李青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098号原告:李登锋,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仕华,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董佳音,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李青伟,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李登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仕华、董佳音、李青伟(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蔡仕华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原告催讨时被告蔡仕华立即归还。被告李青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仕华、李青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董佳音系被告蔡仕华的妻子,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蔡仕华、董佳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佳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蔡仕华、董佳音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仕华、董佳音承担;三、判令被告李青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含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蔡仕华向原告借到10000元,以及被告李青伟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仕华、董佳音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三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原告待证事实相关,依法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蔡仕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蔡仕华、李青伟共同签订借条、确认书一份,被告蔡仕华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被告李青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事后,被告蔡仕华未归还案涉借款,被告李青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蔡仕华、董佳���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仕华、李青伟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仕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青伟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仕华、董佳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佳音未抗辩案涉借款是被告蔡仕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仕华、董佳音共同归还原告李登锋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青伟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仕华、董佳音、李青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旭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