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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营口金泽矿业有限公司与张令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金泽矿业有限公司,张令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6464号原告营口金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立群,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令茂,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营口金泽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令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金泽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革、岳立群,被告张令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金泽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石面(单价6元/立)、碎石(单价38元/立)、点石(单价23元/立),交货方式为被告用汽车到原告场内自提,开车司机在销售小票上签字。从2014年5月5日至11月8日止,被告共购买石面11516立、碎石1232立、点石7612立,合计货款292,276.80立,被告仅给付7万元,余款经催要被告怠于履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2,27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令茂辩称,共计发生货款金额为278,142.00元,并且货款我都已经给完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石面(单价6元/立)、碎石(单价38元/立)、点石(单价23元/立),交货方式为被告用汽车到原告场内自提,开车司机在销售小票上签字。本案在审理过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原告认可以被告提供的数据为准,确定双方共发生货款278,142.00元的业务,被告给付7万元。另查,被告提出货款都已经给付完毕了,但并未提供其已支付货款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拉料小票469张,确认书1份,被告提供的拉料明细5张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料,共计发生货款278142.00元,除原告承认的被告已给付货款7万元外,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完毕货款,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货款已给付完毕的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本院为了正确调整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令茂给付原告营口金泽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142.00元(贰拾万捌仟壹佰肆拾贰元),并从2016年8月30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0元(肆仟陆佰肆拾元),减半收取2,320.00元(贰仟叁佰贰拾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110.00元(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负担2,210.00元(贰仟贰佰壹拾元),保全费2,020.00元(贰仟零贰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诗 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