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第7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杨玉香、王丽军、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王丽军,杨玉香,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第71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戴刚,职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丽军,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杨玉香,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永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于洪支行”)诉被告杨玉香、王丽军、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志红、人民陪审员刘晓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于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香、王丽军,被告鑫亿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于洪支行诉称:被告王丽军、杨玉香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2—7—2住宅,借款期限30年。同时被告将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2—7—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王丽军、杨玉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3个月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另王丽军借款购房发生在与杨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夫妻双方应对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判令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王丽军、杨玉香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98769.44元,利息9524.83元,罚息178.65元,共计508472.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玉香、王丽军,被告鑫亿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王丽军、杨玉香与被告鑫亿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军、杨玉香购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2—7—2住宅一套。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丽军、杨玉香与原告建行于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2—7—2住宅,借款期限贰拾年。同时约定将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2—7—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包括:“一、(一)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几项权利:1、……;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等交付贷款人核对无误后、收执之日止。”合同保证人处盖有被告鑫亿佳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丽军、杨玉香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此后被告王丽军、杨玉香连续3个月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8769.44元,利息9524.83元,罚息178.65元,共计508472.92元。另查,被告同意以涉案房产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2—7—2号设定抵押,该抵押担保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35年11月17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购登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王丽军、杨玉香、鑫亿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建行于洪支行与被告王丽军、杨玉香、鑫亿佳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各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行于洪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丽军、杨玉香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2—7—2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实现其所担保的债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亿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等交付贷款人核对无误后、收执之日止。”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保证期间未到,故被告鑫亿佳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与被告王丽军、杨玉香、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丽军、杨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借款本金498769.4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罚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原告银行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对被告王丽军、杨玉香抵押担保的房产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39号2—7—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丽军、杨玉香,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元及申请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王丽军、杨玉香、沈阳鑫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人民陪审员 杜志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