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5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运良、赵云芝等与青岛金乐园商贸有限公司、李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乐园商贸有限公司,赵运良,赵云芝,鞠鹏,李明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乐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吕象真,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吕象真,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吕象真,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强、汤云青,山东慧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达海,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金乐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运良、赵云芝、鞠鹏、被上诉人李明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乐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肇事司机李明强因交通肇事罪受到了刑事处罚,所以该案中被上诉人赵运良、赵云芝、鞠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也就是说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之列。原审没有将李明强已赔偿赵运良、赵云芝、鞠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从法院依法认定的请求赔偿数额中扣除是错误的。二、虽然被上诉人李明强是上诉人的职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李明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李明强驾驶车辆的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关,被上诉人李明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是责任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而不应机械的套用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赵运良、赵云芝、鞠鹏辨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明强已经给付,上诉人要求从一审判决中扣除没有道理。上诉人与李明强是劳动关系,事发时李明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明强辨称,李明强是上诉人的职工,事发时李明强履行职务行为,李明强不应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未答辩。赵运良、赵云芝、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5日9时30分,被告李明强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四流中路南向北行驶至四流中路45号门口处,适遇行人王桂花东向西横过四流中路,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前脸与王桂花身体接触,致王桂花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金乐园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系王桂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7489.71元(医疗费54483.21元、死亡赔偿金201850元、丧葬费24226.5元、误工费159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7489.71元;扣除被告李明强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明强系与被告金乐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5日9时30分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在给被告金乐园公司送货过程中,沿四流中路南向北行驶至四流中路45号门口处,适遇行人王桂花东向西横过四流中路,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前脸与王桂花身体接触,致王桂花倒地受伤,后经青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2015年11月18日交警部门向死者家属送达了火化证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花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强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诉至原审法院,2016年2月3日李明强的亲属与王桂花的亲属即本案原告达成谅解协议,李明强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20000元(医疗费)合计70000元,原告方对被告李明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2月4日,被告李明强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受害人王桂花之母亲王刘氏、父亲王海成分别于1980年1月19日和1993年8月5日去世;王桂花之丈夫赵尔民于2015年4月27日去世;王桂花与赵尔民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赵云芝、次女赵运全、儿子赵运良;赵运全于2013年2月9日注销户口,原告鞠鹏系赵运全之子。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乐园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被告金乐园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进行了标识,其中第九条内容为:“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六)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34483.21元: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16张2961.37元、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51521.84元,合计医疗费54483.21元,扣除被告李明强已经支付的20000元。2、误工费15930元:提交三原告户口本3页,证明三原告均为青岛市城镇居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48453元计算6人20天。3、死亡赔偿金201850元: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5年。4、丧葬费24226.5元: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48453元计算6个月。5、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交。另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由被告李明强支付,从主张的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明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无异议,但其不是赔偿主体,应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金乐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的人数和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认可3人3天;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无异议,但其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的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保险限额不足或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免责?二是被告李明强与被告金乐园公司之间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明强系酒后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酒后驾车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制性规范。法律规定酒后严禁驾驶车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金乐园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中对于“饮酒后或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车的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亦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使保险公司未将酒后驾驶车辆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作出明确解释,投保人和驾驶人也应了解和知道酒后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就本案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了提示义务,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依法予以免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予以免责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明强系被告金乐园公司的职工,其在为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用人单位之责任系法定责任,被告李明强不是本案法定赔偿责任主体,故原告之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之部分,应由被告金乐园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李明强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生效并履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明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34483.21元、死亡赔偿金201850元、丧葬费24226.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93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事故人员最多按照3人计算,考虑死者的受伤住院时间及火化时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时间应以15天为宜,故其合理误工费应为5973.66元(48453元÷365天×15天×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无票据提交,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4483.21元、误工费5973.66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1850元、丧葬费24226.5元,合计267033.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余款147033.37元由被告金乐园公司赔偿;被告李明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运良、赵云芝、鞠鹏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金乐园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运良、赵云芝、鞠鹏147033.3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运良、赵云芝、鞠鹏对被告李明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款项中是否应当扣减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焦点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明强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货车送货过程中与王桂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桂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上诉人系李明强的用人单位,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对王桂花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李明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但其在上诉中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认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者,而该条文的内容规定的是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间接地自认李明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他人损害的事实,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主张不承担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明强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桂花死亡的后果,对王桂花的近亲属即赵运良、赵云芝、鞠鹏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李明强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李明强自愿赔偿赵运良、赵云芝、鞠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赵运良、赵云芝、鞠鹏对李明强表示谅解,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赵运良、赵云芝、鞠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获得赔偿,原审认可赵运良、赵云芝、鞠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赵运良、赵云芝、鞠鹏在主张具体的赔偿项目中主动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即本案判决所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主张再行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金乐园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上诉人青岛金乐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