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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冯青华与胡旭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华,胡旭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659号原告冯青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胡旭宏,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尹先锋,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青华与被告胡旭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华、被告胡旭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华诉称,被告2009年期间在上蔡蔡明路(步行街)经营“西部歌城KTV”,同年5月27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运送价值6870元的啤酒,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给付一部分欠款,剩下的欠款拒不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啤酒款6870元及利息。被告胡旭宏答辩称,首先,该欠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被告2009年在步行街西部歌城做收银员,当时原告冯青华送啤酒,虽然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但帐都是歌城老板曹中臣、陈秋峰管理,还账都是他们负责,被告不管,所以原告应当找老板追要该款,不应当找被告追要。其次,2009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这个欠款,现在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009年,被告胡旭宏的前夫曹中臣经营“西部歌城KTV”,原告冯青华给“西部歌城”送啤酒。2009年5月27日结算之后,被告胡旭宏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09年5月27日,欠条,今欠纯生啤酒共计陆仟捌佰柒拾整,66870元,胡旭宏”。欠条出具后,原告冯青华经过追要至2010年春节,追要欠款不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记账单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2009年5月27日被告胡旭宏为原告冯青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0年春节,原告已追要一部分欠款,但具体追要多少,下欠多少,原告并未陈述和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啤酒款68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所追要的欠款不在欠条之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什么时间欠的,因此,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从2010年春节之后,原告是否向被告追要过欠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于2016年5月3日予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青华要求被告胡旭宏给付啤酒款68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