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新丽、张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新丽,张建军,王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01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风瑞(特别授权),男,住金乡县信合新村。被告:周新丽,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军,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香莲(被告张建军之妻),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周新丽、张建军、王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丽、张建军、王香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新丽偿还借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333594.1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依法请求原告对担保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军、王香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周新丽因收大蒜向原告辖属卜集支行申请借款399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新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周新丽名下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国用2014第**号,地号为:0828300116)为被告周新丽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建军作为被告周新丽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香莲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张建军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周新丽发放贷款49万元,2015年12月10日到期,月利率7‰,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新丽发放贷款350万元,2016年2月5日到期,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新丽、张建军、王香莲未作答辩。原告金某甲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新丽、张建军、王香莲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周新丽与原告辖属卜集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新丽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大蒜,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贷款人有权收取复利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周新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高抵字(2014)年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新丽将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卜集镇驻地金丰县东侧房地产(房权他权证号: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40020**号、土地他权证号:金他项2014第416号)抵押给原告,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建军与原告签订(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高抵字(2014)年第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军为被告周新丽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至的借款最高余额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香莲为被告张建军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偿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7日分别向被告周新丽发放贷款49万元、35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5日,利率均为7‰。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共欠本金399万元,利息508688.56元。另查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新丽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建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香莲作为被告张建军收配偶,知悉并承诺为保证人张建军担保的借款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万元,利息508688.56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399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贷款利息;二、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新丽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卜集镇驻地金丰县东侧房地产(房权他权证号: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40020**号、土地他权证号:金他项2014第416号),在本判决第一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建军、王香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90元,由被告周新丽、张建军、王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