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余跃龙、毛丙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跃龙,毛丙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跃龙,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傈僳族,文盲,无业,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2000年11月20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4年8月25日被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假释,2004年9月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5月30日。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毛丙益(自报身份),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傈僳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唐宁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2016年3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丙益、余跃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丙益、余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余跃龙伙同毛丙益经商量盗窃后窜至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2号润丰超市外,由毛丙益负责在外面望风,余跃龙绕到超市的后门,从后门的窗户爬进超市,后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超市里的62000元人民币(面额100元的500张、面额50元的100张、面额20元的100张、面额10元的300张、面额5元的400张)盗走,后被告人余跃龙分得赃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毛丙益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丙益、余跃龙在庭审中并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毛丙益、余跃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丙益、余跃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现金人民币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丙益、余跃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毛丙益、余跃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丙益、余跃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丙益案发后退赃人民币125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跃龙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跃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毛丙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毛丙益、余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江门市润丰行超市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斌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