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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更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俊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俊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835号罪犯陈俊勇,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05年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俊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俊勇退赔集资群众经济损失302.86万元(含安阳市龙祥公安分局龙祥分局扣押陈俊勇两辆汽车拍卖款13.1万元)。宣判后,陈俊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俊勇于2014年6月25日被送往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6年9月14日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光、殷瑞峰,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杨晓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出庭作证,罪犯陈俊勇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俊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提供罪犯悔罪书、个人改造自述、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罪犯陈俊勇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暂缓本次减刑的意见,其称已交纳罚金六千元,自己现在家庭贫困,无能力再交纳罚金。并提供了自己家庭贫困的证明。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罪犯陈俊勇未能全部履行罚金刑,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法院应暂缓对罪犯陈俊勇的本次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陈俊勇于2010年9月成立安阳市富康投资管理公司,利用员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集资201人次,实存金额884.13万元,支付利息94.255万元,返还本金511万元,未兑付302.86万元,集资余额278.725万元。另查明:1、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4月2日,罪犯陈俊勇分三次共借给内黄县陆任纺织有限公司杨洪波、卢玉英夫妻210万元,除要回20万元利息外,其余未能偿还。2010年11月,罪犯陈俊勇借给杨念恩85万元,后因杨念恩未能归还该款,罪犯陈俊勇将杨念恩在滑县的汽车销售展厅收回使用。2、案发后,龙祥公安分局扣押陈俊勇的汽车移交给安阳市龙安区处置办,已以13.1万元价格拍卖。罪犯陈俊勇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证明罪犯陈俊勇所犯罪名、所受刑罚情况。2、认罪悔罪书和个人改造自述,证明罪犯陈俊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记载罪犯陈俊勇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每个月均有奖分,证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陈俊勇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优秀,2015年下半年被评为良好,2016年被评为优秀。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陈俊勇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获得六次表扬。二、罪犯陈俊勇供述我犯下的罪,给社会给受害人带来了危害,给亲人给受害人的心灵留下了无可弥补的创伤,也给自己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深为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可耻。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意见。入狱以后,通过学习使我明白了做人的道理和做人的基本准则,使我认清了一条道理,那就是认罪悔罪,接受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用劳动的汗水洗涤自己心灵的污垢,争取早日回归社会。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监狱警察)证言:罪犯陈俊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遵守监规狱纪,确有悔改表现。证人张某2(同监区罪犯)证言:罪犯陈俊勇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规守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各门功课都取得了优异成绩,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综上,罪犯陈俊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陈俊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河南省内黄监狱对罪犯陈勇提请减刑的建议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应对其本次减刑从严掌握,酌情调整减刑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俊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