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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张秀艺与张颖伟、吴丽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艺,张颖伟,吴丽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044号原告:张秀艺,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钦(系原告张秀艺之夫),男,住龙海市。被告:张颖伟,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吴丽煌(系被告张颖伟之妻),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张秀艺与被告张颖伟、吴丽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伟、吴丽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张颖伟、吴丽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7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颖伟、吴丽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30日向张秀艺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应向张秀艺支付利息700元,并由张颖伟、吴丽煌共同出具借条1张给张秀艺收执;嗣后,经多次催讨,张颖伟、吴丽煌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张颖伟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吴丽煌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颖伟、吴丽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30日向张秀艺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0元,张颖伟、吴丽煌共同出具借条1张给张秀艺收执;嗣后,经张秀艺多次催讨,张颖伟、吴丽煌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张秀艺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颖伟、吴丽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秀艺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张秀艺收执,本院向被告张颖伟、吴丽煌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借条复印件后,被告张颖伟、吴丽煌未提出异议,张秀艺与张颖伟、吴丽煌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秀艺与被告张颖伟、吴丽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秀艺请求判令被告张颖伟、吴丽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颖伟、吴丽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颖伟、吴丽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艺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7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8元,由被告张颖伟、吴丽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