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大洋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平、李根良、李卫兵、王记民、李展望、赵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大洋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平,李根良,李卫兵,王记民,李展望,赵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397号原告:西安市大洋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春,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永智,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张建平,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根良,男,1972年8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李卫兵,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记民,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秋潭,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记民之妻。被告:李展望,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毅,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安市大洋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汇鑫)与被告张建平、李根良、李卫兵、王记民、李展望、赵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汇鑫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智,被告王记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潭,被告李展望、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李根良、李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洋汇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9680元;2、被告李根良、李卫兵、王记民、李展望、赵毅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6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9.5‰。同日,被告李根良、李卫兵、王记民、李展望、赵毅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该5人为被告张建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张建平发放借款100000元。逾期,被告因故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款无果,现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张建平、李根良、李卫兵缺席无辩称。被告王记民辩称,被告王记民从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亦从未向被告王记民催要过借款,故被告王记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展望、赵毅辩称,被告李展望、赵毅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属实。签约当天,因五户联保的保证人没有到齐,故为被告张建平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并未成立,且原告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展望、赵毅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展望、赵毅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建平、李根良、李卫兵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记民以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由对原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李展望、赵毅对前述证据中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该保证合同因未达保证人人数而不能成立。另,被告李展望、赵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身份证明、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无其两人签名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签名为被告李卫兵、赵毅、李展望及案外人高颖的事实,对被告王记民、李根良的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卫兵、赵毅、李展望自愿签名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被告李卫兵、赵毅、李展望等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与被告张建平的借款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办理金融借贷手续行业规范等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身份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李卫兵、赵毅、李展望亦进行了询问,三人均坚持称原告诉讼超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原告对本院就该三被告所做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卫兵确认其签收原告贷款催收通知单属实,对该贷款催收通知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平借取原告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9.5‰计息,逾期按罚息利率25.35‰计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卫兵、赵毅、李展望及案外人高颖(被告李根良之妻)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四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平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平因故未偿还借款。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卫兵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平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嗣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卫兵、赵毅、李展望连同案外人高颖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自觉全面依约履行。被告张建平应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借款所产生孳息向原告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借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796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李根良、李卫兵、王记民、李展望、赵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李根良、王记民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双方不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该两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展望、赵毅以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达要求人数为由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李卫兵主张过保证责任,在本案的连带共同保证中,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被告李展望、赵毅不能以原告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为由抗辩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自原告向被告李卫兵主张过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除提供主债务人即被告张建平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外,未能就其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李卫兵、李展望、赵毅主张权利提供证据,现该三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应予采纳,故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诉讼依法失去胜诉权,其就此主张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大洋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9680元,共计27968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大洋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606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张建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