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李志山与钟国洪、谭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山,钟国洪,谭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507号原告:李志山,男。委托代理人刘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冠华,宜章县司法局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小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姣,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山与被告钟国洪、谭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钟国洪、谭小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933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钟国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0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09004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80%,即37353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8时17分许,被告钟国洪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旺洪行驶时与原告李志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持费用37391.3元。谭小龙占用道路堆放材料,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被告钟国洪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有效票据佐证,无法证实实际费用多少。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年份为18年,非19年。被告也受到伤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谭小龙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作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因答辩人为施工需要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堆放建筑材料并没有违反规定,事故当天,答辩人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要求答辩人与钟国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医疗费没有住院病历及用药详单核实,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证明证实必要性,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后期治疗费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按168元每天计算过高,鉴定结论护理期为50天,鉴定结论误工天数为11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当事人均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医疗费票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共计2615.2元的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白沙桐木湾村卫生室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证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钟国洪提供的证明其自身所受损失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已释明,钟国洪不提起反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谭小龙提供的证明施工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18时17分许,钟国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谭小龙在公路上堆放的石粉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志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钟国洪、李志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19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洪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头盔及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山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等过错行为系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谭小龙违法未在施工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山、钟国洪、谭小龙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志山先后在宜章县岩泉中心卫生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6941.3元。2016年3月9日,原告李志山经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225、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侧外伤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1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志山定残时年龄61周岁。另查明,钟国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李志山居住在白沙乡政府,在家中务农。2015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原告李志山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讼请求情况,确认原告李志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原���李志山定残时年龄61岁,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10%+2%),赔偿年限应为19年(20年-1年),李志山居住白沙乡政府,在家务农,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为25064元(10993元/年×19年×12%);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李志山支付医疗费36941.3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李志山从居住地到郴州市医院住院治疗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李志山在家务农,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为准。原告李志山经鉴定误工期110天,故误工费应为9400元(31191元÷365天×110天);5、护理费。原告李志山经鉴定护理期50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其子女在家务农,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护理费为4272.7元(31191元÷365天×1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2天,且在省内接受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7、营养费。原告李志山经鉴定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0000元×12%);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86678元。二、原告李志山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钟国洪无证驾驶、未让行的行为与谭小龙路上堆放物品未设安全警示标识的过错行为行为造成了李志山受伤的同一事实,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人所负责任已作认定,两人在事故认定书做出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钟国洪、谭小龙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事故责任。同时,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钟国洪未购买交强险,故本院对李志山主张钟国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国洪应当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李志山45236.7元(伤残赔偿金250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42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31441.3元(86678元-45236.7元-10000元)由钟国洪、李志山、谭小龙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赔偿,本院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酌情确定钟国洪负事故50%的责任,李志山负事故40%的责任、谭小龙负事故10%的责任,故钟国洪除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外还须赔偿李志山15720.6元(31441.3×50%),谭小龙应当赔偿李志山3144.1元(31441.3×10%)。对于李志山主张的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山55236.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赔偿原告李志山损失15720.6元,两项共计70957.3元;二、被告谭小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山损失3144.1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李志山负担1123元,被告钟国洪、谭小龙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亚 军助理审判员 胡 健 科人民陪审员 欧 阳 富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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