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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003号原告:刘某,自由职业。被告:刘某某,退休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742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补偿款共计774286元,该补偿款打入原告名下的青岛银行帐户存单中,被告到青岛银行将上述补偿款以现金的形式全额提出,存单本金加利息共计774511元,之后未将该补偿款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均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存单本金和利息,以及后期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拆迁的房屋最初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考虑到只有原告一个儿子,便通过公证的形式将房屋中被告的份额赠与给了原告。房屋拆迁后,被告确实领取了拆迁款,现被告要求扣除相关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刘某某与饶爱英于198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2005年8月,两人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饶爱英自愿离婚。二、坐落于XX市XX区XXX(路)XXX号X户私房一处,该房屋北屋东间1间及中间1间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北屋西间1间及西厢房1间归被告所有。饶爱英于2008年1月11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涉案房屋原位于XX市XX区XXX路XXXXX号(后变更为XX号XXXX户),系饶爱英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饶爱英死亡后,其所占上述房屋的一半经公证由原告刘某一人继承。刘某某将其所占上述房屋的一半赠与给原告刘某,并通过公证方式予以确认。公证书中的赠与合同第4条第(2)项约定:受赠人即刘某保证赠与人即刘某某在该房屋中有居住权,若受赠人要处分上述房产,必须保证不给赠与人造成居住困难为前提。上述房屋于2008年8月变更至原告刘某名下。3、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拆迁部门就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XX号XXXX户房屋签订《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74286元。被告刘某某经原告同意于2011年9月15日从青岛银行刘某名下帐户分两次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774286元及利息提出,并由被告刘某某持有上述款项。双方当时约定该款用于给原告购买房屋。4、现原、被告均同意从上述补偿款中扣除的款项有:①为办理刘某盗窃案件支出的案款、罚金7322元,律师费6000元,保证金5000元,其他花费5000元,共计23322元;②为刘某偿还给李效宽的20000元;③原告购买车辆后给车辆贴膜等花费1140元;④原告为做生意从被告处索要33000元中的16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0462元。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08)青市中证民字第004120号、004121号公证书、房屋档案、《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青岛银行利息清单、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案款专用收据、代收罚没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本院调取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5)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主张各项花费数额的确认及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征收补偿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主张下列费用应从补偿款中扣除:1、为原告办理盗窃案件时其他花费30000元,虽然原告认可5000元,但被告要求按照30000元扣除。2、2012年给原告购买一辆别克英朗轿车花费138700元(包括车辆款及购置税),购车后几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拿走10000元用于交纳车辆保险。3、2012年、2013年左右,原告以做生意为由从被告处拿走33000元,后原告虽然还给被告17000元,但被告认为这17000元不是还款,而是饶爱英在世时与被告一起买了一辆面包车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将该车出卖,自己加钱又买了一辆北斗星面包车,后原告又将该车出卖还给被告的车辆款。4、涉案房屋征收前,原告曾用该房屋抵押贷款50000元,房屋征收时,被告将该50000元偿还,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5、给饶爱英购买墓地花费63000元。6、涉案房屋的《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第17项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9470元,因饶爱英去世前与被告一起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小超市,故该笔补偿款不应归原告所有。7、被告将自己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赠与给原告时,约定被告在该房屋中有居住权,现要求将居住权折成现金300000元,从补偿款中扣除。原告提出异议称,1、被告主张为原告办理盗窃案件时其他花费30000元,除原告认可的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不予认可。2、2012年被告确实出资138700元购买别克英朗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原告在起诉本案前已将该车以72000元的价格出售,对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拿走10000元用于交纳车辆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花费共计148700元是从家庭财产中支出的,不应从补偿款中扣除。3、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原告确实从被告处拿走33000元用于作生意,后原告做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回来还给被告17000元,并不是被告所称卖车款,被告和原告母亲确实曾给原告一辆面包车,这辆车原告以25000元的价格出卖,原告认可其中12500元是被告的钱,同意扣除。4、涉案房屋征收前,原告确实曾用该房屋抵押贷款50000元,但贷款下发后不久原告即被判刑,没有花费该款项,房屋征收时被告是用该款又偿还了贷款。原告提交李沧区振华路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所贷50000元是原告花费的,被告是用自己的钱偿还的贷款,虽然还贷时间在房屋征收之前,但如被告不偿还该贷款,就无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5、对于饶爱英的墓地款,具体花费数额原告不清楚,都是被告办理的,饶爱英去世后,单位发放了相关费用,原告不同意从补偿款中扣除。6、关于涉案房屋征收时涉及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9470元,因涉案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故所有补偿款也应归原告,不同意扣除。7、关于被告的居住权问题,因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已不存在居住权的问题,原告不同意折成现金扣除。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74286元自2011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将其主张的花费扣除后剩余款项在上述期间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饶爱英感情一直很好,两人是为了将晓翁村的房屋分户而去办理的离婚,离婚后两人仍一起居住,直到饶爱英去世,两人的财产至今未进行分割,但也没有什么剩余财产了。饶爱英去世前和被告一起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小超市,只赚了两三万元,后饶爱英生病住院时已花费完毕。原告提出异议称,其父母离婚后确实仍共同居住,但饶爱英生前曾对原告说过,家里有现金和货物共计300000元。涉案房屋征收前,原、被告在内居住。房屋征收后,因被告与饶爱英在离婚后已将晓翁村的房屋办理分户,现原、被告名下各有一处,各自住各自的房屋,日常花费还在一起,主要是被告支出。被告对目前的居住情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XX号XXXX户房屋原系刘某某与饶爱英的共同财产,但饶爱英去世后,其所占1/2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也将其所占1/2份额赠与给了原告,上述房屋于2008年8月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故该房屋征收所得补偿款774286元亦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虽经原告同意提取并保管上述款项,但并未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应扣除的款项。原、被告均同意扣除的人民币6046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为原告办理盗窃案件时其他花费30000元,原告只认可50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被告出资给原告购买别克英朗轿车花费的138700元、后陆续交纳保险的10000元,因该车购买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实际受益人为原告,故应从补偿款中扣除。虽原告抗辩称上述款项由家庭财产支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做生意为由从被告处拿走的33000元,因被告认可原告后偿还17000元,虽其否认该为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1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其父母曾给其面包车一辆,其以25000元的价格出卖,同意扣除1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征收前,原告曾用该房屋抵押贷款50000元,房屋征收时,被告将该50000元偿还,虽原告主张被告是用所贷款项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涉案房屋征收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偿还的50000元应从补偿款中扣除。被告主张为饶爱英购买墓地花费63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9470元,因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享有,故征收补偿款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将居住权折成现金的主张,因赠与合同中约定,若受赠人要处分上述房产,必须保证不给赠与人造成居住困难。因涉案房屋征收时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被告是明知的,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现居住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也未造成居住困难。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502624元(774286元-60462元-148700元-12500元-50000元)。关于利息,虽被告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领取并保管上述补偿款,但其自愿承担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自2011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人民币5026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3元、保全费4393元,共计人民币15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559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3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鄢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