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为与被告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王志远,王永,王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778号原告:王永,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志远,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永为与被告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被告王志远系王晓春之子.王晓春于2016年2月13日因病去世,其名下财产均由被告王志远继承。2015年4月5日,王晓春经吕长波介绍从我处购买71只羊,因经济问题没能给付我买羊款,并为我出具了47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春节前偿还。后王晓春病重,为保证能够偿还我羊款,于2016年1月23日王晓春与我签了一份林地抵押合同,并将林权证交给了我,签完抵押合同不久,王晓春于2016年2月13日因病去世。林权未变更。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羊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志远偿还欠款47000元,利息1175元(47000元×0.005元×5个月),本利合计48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志远负担。被告王志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远与王晓春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5日,王晓春经吕长波介绍在原告王永处购买71只羊,并为原告王永出具47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春节前偿还。2016年1月23日,原告王永与被告王志远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如到期未能偿还46.8亩林地归原告王永所有,并将林权证交给了原告王永。2016年2月13日,王晓春因病去世。林权证未变更登记。后经原告王永多次向被告王志远索要,被告王志远未偿还。原告王永列举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志远父亲王晓春欠款的时间及数额和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左林证字(2012)第72737号林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志远用其父亲王晓春的林权证抵押该欠款的事实。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呼和格乐嘎查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志远父亲王晓春于2016年2月13日去世,王晓春的财产由被告王志远继承的事实,被告王志远于2016年3月份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永递交的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志远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王志远父亲王晓春在原告王永处购买71只羊,并为原告王永出具欠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王永与被告父亲王晓春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志远继承了其父亲王晓春的财产,故被告王志远应依法履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永要求被告王志远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志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永欠款47000元,利息1175元(47000元×0.005元×5个月),本利合计48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刘广彬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立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