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韦杰与叶锦榕、王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杰,叶锦榕,王桔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20号原告:韦杰,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锦榕,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桔清,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韦杰与被告叶锦榕、王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锦榕、王桔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韦杰、王桔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47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叶锦榕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因需要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7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1月23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能够按期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由于被告叶锦榕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叶锦榕、王桔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承诺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转账凭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承诺书》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条与借条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支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锦榕结欠原告韦杰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锦榕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叶锦榕与被告王桔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叶锦榕与王桔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锦榕、王桔清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锦榕、王桔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杰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叶锦榕、王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