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894号原告:张某甲,女,197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现金三万元归原告所有;三间两层小楼一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八千元由被告享有。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12月举办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系与被告再婚,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子女(儿子张家轩、女儿张晶蕊)到被告家。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相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5年6月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行为曾服毒自杀未遂,一个月后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再次拿起菜刀要砍原告,原告报警后才得以平息。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孩子也从内心看不起。因生气原、被告已分居两个多月。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综上所述,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