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昌与广西京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昌,广西京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836号原告:XX昌,男,壮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劳钦,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京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238号40栋六层北面6008号房。法定代表人:黎明,经理。原告XX昌与被告广西京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劳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京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上半年始,因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产品生产需要煤块作为燃料,于是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提供贵州、云南两地的无烟块煤及柴煤,以满足两公司产品生产需要。合同签订后,因上述两公司要求必须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于是原告便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公司对公银行账号(号码为:01×××05)来办理原告与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煤块购销货款结算,被告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及各种应缴税费后,剩余货款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及借用被告账户收款的手续费,税款及手续费合计是总货款的9%。合作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诚信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直至2016年6月13日,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煤块货款26152.8元,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煤块货款52509.6元,被告收到上述货款合计78662.4元,被告依协议扣除相应手续费及各种应缴税费后剩余货款为71582元,但被告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及各种应缴税费后,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2016年6月24日到被告处交涉,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情况说明,承诺于2016年6月28日结清原告货款,但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货款。2016年7月1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仍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应当诚实守信,共同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以及发函催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582元,资金占用利息190.29元(资金占用利息以7158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往后计至被告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2份;2、《煤购销合作协议》;3、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往来对账明细、实物入库单、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发票;4、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对账明细、实物入库单、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发票;5、《情况说明》、律师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煤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煤,供应武鸣市场,合作期限暂定1年,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原告负责组织货源、安排运输及和用煤厂家结算煤款,被告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原煤质量由原告全权负责,因煤炭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负责结算煤款,原告供煤给厂家后由原告计划开票结算煤款,对公转账结算煤款,收款账户为被告账号,煤款回收后,被告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税款后,余款由被告及时转账给原告用于继续购煤;如被告收到煤款后未能及时转账煤款给原告继续采购货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在一周内被告必须返还原告的全部煤款。2016年3月9日,原告与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各签订《煤炭购销合同》1份,约定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及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后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2509.6元的煤炭并将货款支付至被告的对公账户,被告向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开具了52509.6元的增值税发票。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6152.8元的煤炭并将货款支付至被告的对公账户,被告向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开具了26152.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的上述货款共计78662.4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XX昌货款71582元,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定于星期二(6月28日)结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签订了《煤购销合作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有任何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约定,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仅以被告的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有实际经营行为,未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买卖交易,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收取货款并借用被告的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原告增值税发票的税款以及一定的手续费,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虚开增值税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故双方签订的《煤购销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煤购销合作协议》无效,原告销售煤炭给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及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凯侨化肥有限公司及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货款退回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71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6年6月28日前向原告退回货款71582元,但至今未退回给原告,应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58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退回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京富贸易有限公司退回原告XX昌货款71582元;二、被告广西京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158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广西京富贸易有限公司退回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京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晓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