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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范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丰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范放,丰博,钟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省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丰博。原审被告:钟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放、原审被告丰博、钟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范放具有××,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等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即便有关联,××比70%予以判决。2、范益玉每月有200元生活补助,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以剔除。范放答辩,本人体质并不是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博、钟敏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范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损失21043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9日8时20分左右,钟敏驾驶丰博名下的苏F×××××小型汽车,途经南通市××区××东侧路喜洋洋工地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左部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穿道路的范放所驾市区××××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放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钟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范放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范放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及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进行诊治。2015年9月30日,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放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0月15日,该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放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伤,行内固定术后,遗有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2016年1月8日,法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放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及范放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2月12日,该机构出具皋人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成立,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起主要作用(主因形式),××理学基础起次要作用(诱因形式),建议损伤参与度参考值为70%左右。关于被鉴定人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建议参考损伤参与度,即按70%计算关联性、合理性。五、财产损失费:钟敏垫付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六、事故发生后,钟敏先行垫付医疗费12751.74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钟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对范放的损失由钟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范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范放与钟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范放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120急救费用120元,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前急诊发生门诊费用3488.9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142.94元(包含伙食费132.1元),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生门诊费21.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7176.89元(包含伙食费381元)、有处方的外配药品8024元,在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9611.25元(包含伙食费39.5元),扣除范放的伙食费用,医疗费损失为12703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放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6天,在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10天,按照18元/天,认定范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范放需要营养天数为90天,认定原告范放的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范放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按照85元/天,认定范放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6+6+10)×2×85+(90-6-6-10)×85=9520元。5、交通费。根据证据,范放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转院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时使用救护车发生车费1500元,范放从上海返回南通亦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范放的交通费为2000元。6、误工费。范放系南通菱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结合鉴定报告,范放休息期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43736÷2=21868元。7、残疾赔偿金。范放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范放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和在定残时的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放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社会保险机构的证明,范放父亲范益玉有包括范放在内的三个子女,其一直无工作,目前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每月200元,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故范放负担范益玉三分之一的赡养费,故法院认定本起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61元(24966×5×0.1÷3)。10、财产损失费。钟敏垫付修理范放的电瓶车费用600元,依法予以确认。11、鉴定费。范放进行鉴定产生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范放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0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86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245823.88元。对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放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3723.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即86606.72元。由钟敏垫付的医疗费12751.74元、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3351.74元,范放应当返还钟敏,该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范放193854.98元(120600+86606.72-13351.74),给付钟敏13351.74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赔偿项目均应考虑参与度的意见,范放因交通事故就诊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范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性物质损失,不宜考虑参与度,且范放原本存在的颈椎退变、颈椎间盘突出致相应节段椎管狭窄、××理学基础起次要作用,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而交强险立法时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是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范放人民币193854.98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钟敏人民币13351.74元。三、驳回范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84元,由范放负担895元,钟敏负担20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本案中,经鉴定,范放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已根据范放的过错程度在本案中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范放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范放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定型化赔偿,不考虑个体因素,范放父亲虽然每月有200元养老金,但并不足以正常生活,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计算,故原审法院根据统一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