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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朱继业,李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业,李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845号原告朱继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继业诉被告李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张连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业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急需资金,经尹杰作为中间人,故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2012年7月18日还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无数次催要,但是被告拒不偿还,至今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7万元,同时承担相应利息。2011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原告也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基于被告拒不还钱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2010年7月18日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利息7万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36%计算;第二笔2011年5月3日借款本金43万元,自2011年5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三分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平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与原告民间借贷事实,原告的本次诉讼为虚假诉讼。被告没有发生过向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借款7万元、2011年5月30日借款43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所持有的两份借条,不仅不是被告有真实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不存在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7月18日借款人李金平借朱继业7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还款14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李金平借朱继业人民币43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5月3日,年利三分。中间人尹杰。被告李金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证明被告李金平与尹杰于2011年5月19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继业持有被告李金平签字的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2010年7月18日借款人李金平借朱继业7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还款14万元。借款人李金平借朱继业人民币43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5月3日,年利三分。中间人尹杰。本院认为,原告朱继业提供被告李金平签字的借据两份,但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原告应当继续证明其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原告借贷金额共计50万元,数额较大,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被告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原告应就自己的经济能力、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应当就两份借据生效的事实即已经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资金来源、交易过程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继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