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西南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南水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法定代表人:赵一刚,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南水泵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雅士路***号。四川省区详车法定代表人:李再成,总经理。上诉人攀枝花市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南水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263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汽车运输到攀枝花需方生产现仓库”,按照该约定,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攀枝花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审原告成都西南水泵厂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成都西南水泵厂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故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攀枝花市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开元审 判 员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正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