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利新与被告刘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新,刘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459号原告:董利新,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利民(系原告胞弟),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志国,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杰,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利新与被告刘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利民、被告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076元,其中医疗费43743.32元、误工费22843.59元(98.89元×231天)、护理费44351.13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残疾赔偿金917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抚养费44320.5元(其中董文祺26592元、其父亲董智8864元、母亲刘秀英8864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2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志国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散都至敖包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散都中心校北侧150M处,将向对方徒步行走的原告董利新撞倒致其受伤。事发当日21时许,原告董利新被送往通辽市蒙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左侧胫排骨节段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原告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分别为60-120日、120-180日,护理期限分别为30-60日、30-90日。该起事故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利新无责。被告刘志国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法院应按有效的医疗票据来核实,没有医药费票据和治疗其他病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2.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3.对护理费我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医嘱来承担,超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4.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对两个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照司法解释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7.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方不承担抚养费;8.交通费按实际正当票据承担;9.鉴定费以正式票据承担;10.原告应该除去我方垫付的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董利新与其妻子周庆丽的次女董文祺于2003年3月26日出生;董利新的父亲董智于1941年6月25日出生;母亲刘秀英于1944年1月10日出生,共有六个子女。董利新的各项损失共计191450.07元,计算方法为:医疗费43743.32元、误工费22843.59元(98.89元×231天)、护理费10323.04元(113.43元×91天)、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伤残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被抚养人生活费6648.12元〔其中董文祺3988.88元(10637元×5年÷2人×15%);董智1329.62元(10637元×5年÷6人×15%);刘秀英1329.62元(10637元×5年÷6人×15%)〕、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060元。事发后,刘志国给付董利新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董利新的相关损失。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董利新给付186450.07元(191450.07元-已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38元,减半收取计862.69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666.13元;原告董利新负担19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长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