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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汝英与梁宝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英,梁宝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863号原告汝英,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梁宝清,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汝英与被告梁宝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宝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为自来水公司丰泽水厂退休工人。2016年4月19日,被告找到我说自己银行贷款急需还,向我借款7000元。被告当时给我出了张借条,约定每月还1000元,11月19日还完。被告把自己的户口本及工资卡压给了我。我于5月末到银行用被告的工资卡取她每月应还给我的1000元钱时,发现被告将工资卡换了,卡里一分钱也没有。我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我诉至法院,请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宝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梁宝清向原告汝英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汝英7000元,用工资卡还,每月1000元,从5月19日算起,7个月,11月19日还完7000元。2016年4月19日,梁宝清。”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7000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即2016年5月19日到期后,原告拿着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到银行取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原告的1000元欠款时发现被告已将交给原告的银行卡挂失,并更换银行卡。被告未能按约定每月偿还欠款。基于此情况,原告找到被告,2016年6月17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梁宝清的工资卡在汝英那呢,我当时欠汝英7000元钱,我想贷款还汝英钱,我私自换的卡,我想还汝英7000元,20号以后的15天还7000元整。证明人:梁宝清,2016年6月1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借条,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出借人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资金的来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欠款,但第一次约定还款到期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一次性将欠款全部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宝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英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