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陵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权力、吴平及第三人安徽纵横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权力,吴平,安徽纵横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2909号之一原告:南陵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力,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平,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纵横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吴平。原告南陵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被告权力、吴平及第三人安徽纵横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纵横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南陵县财政局、南陵县人民政府、南陵县交通运输局提起了不服国有产权界定书的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上述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起案件尚未审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