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凤山与曹县金诚纺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山,曹县金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094号原告:杨凤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金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付冬,经理。原告杨凤山诉被告曹县金诚纺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卓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县金诚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运费,至今共拖欠原告运费60245元。原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0245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条;2016年2月23日《曹县金诚纺织有限公司出库单》和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协议书》;2016年4月11日《曹县金诚纺织有限公司出库单》和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的签订《货运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90245元,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运费各1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0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运输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0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金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山运费60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曹县金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卓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