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何克健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克健,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克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何克健与何某、韦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由何某冒充中介人,由何克健、韦某分别用假名“韦荣”、“韦俊”冒充有威信、可以代表村民办事的横县陶圩镇杨梅村委大垌村村民,以发包村集体山林采割松脂为名,后又带被害人李某到横县陶圩镇杨梅村委大垌村周边的山岭实地指认,骗取李某的信任。同月24日,在横县莲塘镇佛子村委腾飞饭店处,何某以中介人名义,何克健伙同韦某、覃某、蒙某、陈某(均已判刑)分别用假名“韦荣”、“韦俊”、“周伍”、“周显”、“郑陆”冒充大垌村村民代表与李某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骗取李某合同预付款及中介费、辛苦费共计63600元。事后何克健分得赃款18000元。案发后,何克健退回赃款18000元给李某。韦某、覃某、蒙某、陈某合计退回赃款27400元给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克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事前没有参与商量,且是受何某指使参与的,应是从犯;2.是初犯。被告人何克健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何某(已判刑)得知被害人李某想承包山林割松脂后,便找到被告人何克健和韦某(已判刑)密谋以发包横县陶圩镇杨梅村委大垌村集体山林采割松脂的方法骗取李某的钱财。诈骗前商定由何某冒充中介人,何克健、韦某冒充有威信、可以代表村民办事的横县陶圩镇杨梅村委大垌村村民。后三人带李某到该村周边的山岭实地指认,骗取李某的信任。同月24日,韦某找来覃某、蒙某、陈某(均已判刑)和何克健一起,分别用假名“韦俊”、“周伍”、“周显”、“郑陆”、“韦荣”冒充大垌村村民代表,去到横县莲塘镇佛子村委腾飞饭店,与李某签订了《采割松脂合同书》,骗取了李某合同预付款及中介费、辛苦费共计63600元。事后,何克健分得赃款18000元。案发后,韦某、覃某、蒙某、陈某共退回赃款27400元给李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克健已退回赃款18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李某对何克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克健的身份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克健归案的情况。4.《采割松脂合同书》、收条,证实2010年7月24日,何某以中介人名义,何克健伙同韦某、覃某、蒙某、陈某分别用假名“韦荣”、“韦俊”、“周伍”、“周显”、“郑陆”冒充大垌村村民代表与李某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骗取李某承包金60000元,何克健另得中介费2000元。5.(2013)横刑初字第183号、(2014)横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本案合同诈骗行为的韦某、何某、覃某、蒙某、陈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17日,何克健通过家属将诈骗所得赃款18000元退还给李某,李某对何克健的行为表示谅解。7.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7月,其在知道被害人李某想承包山林割松脂后,在明知大垌村的山岭已经外包给人的情况下,与何克健、韦某商量以大垌村的名义向外出租松树林割松脂与李某签订合同,以需修路须先支付租金的方式,骗取李某钱财。之后,其作为中介人,与分别冒充大垌村村民代表“韦荣”、“韦俊”的何克健、韦某一起带李某到大垌村周边的山岭实地指认,骗取李某的信任。签订合同当天,何克健、韦某及韦某找来三个不知名男子一起,分别用假名“韦荣”、“韦俊”等冒充大垌村村民代表,去到横县莲塘镇佛子村委腾飞饭店,与李某签订了采割松脂合同书,骗取李某的承包金及误工费等费用60000多元,其分得17100元,所得赃款已花光。8.证人韦某的证人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7月某日,何克健打电话叫其跟他和何某一起诈骗一个名叫李某的贵港老板的钱,其答应。三人商定由何某作为介绍人,以大垌村山岭上的松树发包割脂为由签订合同,并以修路须先支付租金的方式,骗取李某钱财。一个星期后,何某作为介绍人,其、何克健冒充大垌村村民“韦俊”、“韦荣”带李某到大垌村大岭崎水库尾的山岭看松树。再过10天左右,李某来签订合同,何某叫其再找三个人冒充大垌村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假名,后其找来的蒙某、陈某、覃某三人一起分别用假名“韦俊”、“韦荣”等与李某签订合同。当日,李某先付了60000元定金,并给参与签订合同的每人发100元误工费,此外,李某还给其与何某、何克健每人1000元作为介绍费。最后其分得18100元。9.证人覃某、蒙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0年7月份,其三人分别用假名“周伍”、“周显”、“郑陆”冒充大垌村村民伙同韦某、何克健与李某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中介人是何某,骗取李某承包金及误工费。其三人各分得3100元。10.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是陶圩镇杨梅村委大垌村村干部。大垌村大岭崎等山岭早在2006年已承包给莲塘周某3等人,租期至2011年下半年,期间没有对外承包或转包过;大垌村没有名叫韦荣、韦俊、郑陆、周显、周伍的人。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经何克健介绍,其认识陶圩镇大垌村村民韦荣、韦俊、郑陆、周显、周伍五人,他们说大垌村有松树要发包割松脂。韦俊、韦荣自称是群众代表,可以代表大垌村村民办事,之后带其到大垌村周边山岭看树木。同月24日,其在莲塘腾飞饭店与韦俊等人签订采割松脂的合同,并交了承包金60000元,还支付韦俊等人辛苦费、误工费等3600元。当年11月份,其到大垌村调查后才发现被骗了。1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何某指认作案现场分别位于横县陶圩镇杨梅村委大垌村山岭、横县莲塘镇佛子村腾飞饭店及现场概况,何某对现场进行指认。13.被告人何克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0年7月某日,何某找其商量以大垌村有松树承包割松脂为由骗贵港老板的钱,其同意。之后,何某叫其、韦某冒充大垌村干部带贵港老板到大垌村山岭看松树。几日后,贵港老板要来签订合同,何某叫其使用假名“韦荣”冒充村干部在合同上签字。当日12时许,其与何某等人一起去到横县莲塘镇佛子村委腾飞饭店与贵港老板签订合同,其在合同上签了“韦荣”这个名字。当日共骗得贵港老板的租金、介绍费等费用60000多元。其分得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克健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何克健事前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克健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克健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某,并取得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何克健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何克健提出其事前没有参与商量,且是受何某指使参与,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克健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人何某、韦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事前何克健参与密谋,事中积极实施带被害人去看林地、签合同的行为,事后参与分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克健事前参与密谋,事中积极实施诈骗的行为,何克健在本案中起到主要的作用,属主犯。故对何克健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何克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克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