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451号原告:肖某等,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张佳樱(实习),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肖某等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等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婚生子周某2,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实施家暴,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1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的,我给她充电话费,但原告一直不接听我电话,直到电话打不通为止。我们感情没有什么大问题,我没有赌博也没有实施家暴,债权债务是有的,孩子我不同意给她。原告肖某等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各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等与被告周某1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肖某等系二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不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冲突,原告肖某等因此于2016年3月起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本为一体,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共同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现原、被告间之所以出现矛盾,主要在于未能理性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遇事冷静,互谅互让,克制自己的脾气,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肖某等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等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