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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某与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282号原告唐某,女,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1,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唐某诉被告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交往一个多月后于2012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8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鞠某2,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难以建立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拌嘴,经常动手打架。原、被告因此感情逐渐淡化,甚至发展到日常生活中爱答不理,与陌生人无异。2015年10月原、被告又吵架后,被告扬言与原告离婚,原告同意被告离婚要求后,被告又反悔。因此原告搬离被告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中。原告于2015年12月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联系,继续分居。2016年春节原告在娘家度过,被告也没有去原告家。这段感情让原告彻底寒心失望,整日生活在痛苦之中,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鞠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鞠某2,现随被告生活,孩子户口在被告处。原告户口的娘家。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原告称共同债权有被告父亲所欠的2013年-2015年玉米款6000元,被告嫂子欠款5000元,被告朋友玉涛欠款3000元;共同债务有2014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3000元,原告对于以上共同债权债务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2015年1月14日,法院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但原、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很少沟通,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被告答辩亦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鞠某2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宜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称共同债权有被告父亲所欠的2013年-2015年玉米款6000元,被告嫂子欠款5000元,被告朋友玉涛欠款3000元;共同债务有2014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3000元,原告对于以上共同债权债务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鞠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鞠某2随被告鞠某1生活,原告唐某每年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子女抚养费,自2016年11月1日起给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应予以协助;三、被告鞠某1返还原告唐某陪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