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2016年6月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涿州市东仙坡镇107国道东侧鑫鑫茶楼曹某乙办公室内盗窃曹某乙现金人民币23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盗窃现金数额为20000元且在被曹某乙找到时已退还1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涿州市东仙坡镇107国道东侧鑫鑫茶楼做服务生。2016年4月19日20时许,张某趁茶楼老板曹某乙外出之际,自曹某乙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曹某乙经营的涿州市东仙坡镇鑫鑫茶楼打工。2016年4月份,因父亲看病要钱,其向曹某乙借钱,曹某乙让其等两天。一天20时许,曹某乙有事出去了,留下其看店。其知道曹某乙钱包里有两万多元,也知道曹某乙将钱包放在鑫鑫茶楼北侧办公桌下方,遂趁机从钱包内拿了一沓钱,之后把钱包放在办公桌下方离开了茶楼。盗窃的钱已被其花完。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盗窃现场及曹某乙的过程。3、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9日20时许,其让张某看店,自己出门买东西。21时许回到鑫鑫茶楼,发现张某不在,打电话也关机。其发现放在办公桌下面的钱包内少了23200元。4、辨认笔录证实曹某乙辨认张某的过程。5、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左右,张某在鑫鑫茶楼做服务员时偷了老板常某的20000元钱后跑了。2016年6月2日下午,曹某乙让一名女子通过网上聊天将张某约到北京,之后将张某带到鑫鑫茶楼让张某还钱,否则就让张某在茶楼打工直到还完为止。6月4日13时许,曹某乙等人又将张某带到北京大兴的兴洲通商务酒店,说是张某的朋友要来还钱。6月4日17时许,警察赶来将曹某乙等人抓住。鑫鑫茶楼是曹某乙与常某共同投资的。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7、被告人张某身份信息。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到案经过、涿州市公安局大石桥刑警队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过程。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称,其盗窃时将曹某乙钱包内百元面额的现金全部拿走,花的时候数了数是20000元。经查,曹某乙陈述称被盗现金23200元,与被告人上述辩解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曹某乙关于被盗现金数额为232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辩解称已退还曹某乙1500元,经查,该辩解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发还被害人曹俊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顿晓峰审 判 员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更多数据: